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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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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探讨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8-01-23 浏览人数:

一、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男女双方恋爱未领结婚证,也未在一起同居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即最高法院的解释“(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类。此类纠纷占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的绝大多数。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男方纯为表达个人情意,不与二人未来结婚成家为目的而送女方的衣物、鞋帽、皮包、化妆品等,单笔数额一般不大的,应属男方给予女方的赠与,不予返还,但以上物品单笔钱款数额过大的,如几千元上万元的,则不应算作赠与物,在返还之诉中应予返还。除此之外,男方为女方支付的购车款、购房款以及男方给予女方及其家人的礼金等均应返还。男方随女方家走亲戚而给予亲戚的钱物、男女二人恋爱期间吃饭的花费等不存在返还问题。

(二)男女双方恋爱已领结婚证,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也即最高法院的解释“(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类。男女二人此种情况虽已结婚,但婚约财产并不天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以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为由,请求法院返还婚约财产的,除男方纯为表达个人情意,不与二人未来结婚成家为目的而送女方的衣物、鞋帽、皮包、化妆品等,单笔数额一般不大不予返还以外,其余婚约财产应予返还。

(三)男女双方恋爱已登记结婚,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又因纠纷男方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也即最高法院的解释“(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类。最高法《解释》(二)规定此类情况女方应返还男方婚约财产。但笔者认为此种又有多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是否返还财产以及返还的数额。如果婚前给付,男女双方结婚时间在2年以上的且给付方离婚时生活又不困难的,离婚时彩礼应不予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是合法行为,经过2年时间,已经排除了接受彩礼方借结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的,如果离婚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将导致接受彩礼一方同样生活困难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返还数额,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虽然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如果接受彩礼一方是故意借结婚诈骗财物的,也应当适当返还。以上各种情况下男方婚前给付的数额不大的衣物、鞋帽及化妆品属赠与,不必返还,其余婚前给付的财产如房产、小汽车等大项财产则应该返还。

(四)男女双方恋爱未领结婚证,但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分几种情况:

1、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也没有子女,双方因纠纷分手的,婚约财产返还同上面(一)类情况。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彩礼、男方与女方为结婚而购置的车款房款及其金银首饰等应予返还。同居前男方送女方的衣物等,单笔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的,应属赠与,不予返还,数额过大的应予返还。男、女双方亲戚而给予的钱物、男女二人恋爱期间吃饭的花费等不存在返还问题,二人同居生活而各自带来的衣物等各自带回。

2、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但没有子女,双方因纠纷分手的,婚约财产返还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其他婚约财产,原则上应予返还。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3、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已经有了子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纠纷分手的,婚约财产返还除了要考虑男方在二人同居期间是否有过错,二人在同居期间对婚约财产的共同消耗等因素外,还要考虑女方对小孩的抚养教育等因素,可对婚约财产酌情予以返还或者不予返还。

(五)男方已经结婚,但又与自己配偶以外的另一未婚女子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财产返还纠纷。这已不是婚约财产返还的问题,而纯粹是一般财产返还的问题。由于男方道德上违反了公序良俗,值得谴责,男方给予女方的财产不是为了将来结婚的目的而是为了玩弄妇女,对于这部分财产,应作为男方单纯的赠与处理,不存在返还问题。

二、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问题。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应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婚约的男女的父母应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和其父母均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第四种观点认为赠与一方的父母和接受赠与人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经手人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和其父母。

首先,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的婚约,如果没有婚约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给付彩礼行为,无给付彩礼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发生以彩礼作为客体的权利务关系。婚约财产关系源于婚约,在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事诉讼中,脱离婚约关系去审理婚约财物纠纷是不现实的。此外,如果订婚男女不参加诉讼,不利于争议的整体解决。因为婚约毕竟是男女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约定,无论在婚约缔结过程中还是在婚约存续期间,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都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婚约的解除缔结婚约的男女更有发言权,现实中大多数况也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因某些原因而解除与对方的婚约,在这一纠纷过程中,于男女缔约者而言,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有利于法院查清解除婚约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父母也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因为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男方要给女方彩礼,在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的父母而非订婚当事人也就是女方,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也大多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彩礼的运作上也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即便有些父母会把其中的一部分或一大部分交由子女来支配或带入结婚后的新家庭,但这并不排斥在婚约存续期间女方父母对彩礼的绝对控制权。此外,男方在给付彩礼的时候一般并不会指定谁将是彩礼的所有人,而是将其交给女方家庭。另外,在实践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当事人大多数在经济上都没有独立,个人财产与父母、家庭共有财产严重混同难以划分界线。既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彩礼都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界定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线。当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给付方请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的时候,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与男女双方父母利益直接相关也即男女双方父母与该起婚约财产纠纷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男方父母作为权利人当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这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女方父母作为彩礼的实际控制者和占有者,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的支配权,也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当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后,即使缔结婚约当事人想尽快了结案件,但只要实际控制财物的人不愿意将财物拿出来,案件就难以执行。由此可见将男女双方父母尤其是女方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非常必要也可行。

关于彩礼返还纠纷,在实践中处理意见比较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各自的道理。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公平为原则,以《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为法律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当地风俗民情,尽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