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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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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屋可认定为一方所有!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8-05-28 浏览人数:

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陶小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以分居十余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住房一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住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某主张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共同生活,但并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只能称之为事实婚姻。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十四年来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所提房屋是在其离家出走后被告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对房屋进行分割。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被告宋某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给出如下法律意见: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14余年,自原告离家后,陶小某一直跟随被告宋某一起生活。涉案房屋为原告离家后被告自行购买,且自陶某离家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来往,没有证据表明陶某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出资,也没有证据表明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共同财产,故应认为该涉案房屋为被告宋某单独出资购买。且《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是有违常理的,也违背了婚姻法价值取向。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自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故判决原告陶某与被告宋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于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购买,在这之前原被告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怀向阳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原告2002年离家、双方分居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经济混同行为,或者原告曾在被告购房过程中出资,应当认定涉诉房屋是宋某单独出资购买。并且,原告自离家出走后,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更未承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是不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的,违背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