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李某向陈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程某是李某的妻子。陈某将李某、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程某表示,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人共同偿还。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无程某签字,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将一审、重审进行对比,判决结果发生了反转性的变化,这是由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相应的,举证不力的后果也转由债权人承担。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解释》实施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24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夫妻一方,债权人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将由夫妻一方承担。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防止夫妻“假离婚,真逃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1月18日,《解释》开始实施,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发生巨大变化。《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此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不必对此举证,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解释》实施后,对债务性质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使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从一审的连带清偿到二审的无债一身轻。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解释》并非规定所有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都需要由债权人对其属于夫妻共有债务进行举证,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的前提是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于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该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非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仍在夫妻一方。而对何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法官在个案认定时可以结合相关规定,根据当地一般收入、消费水平、生活习惯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解释》之所以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区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承担者,主要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数额上相对较小,多处于衣、食、住、行等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从用途上,该债务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夫妻双方均联系密切。因此,对于该债务,有理由基于婚姻关系认定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即使夫妻一方对债务未签名、未追认或根本不知情,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基于这种夫妻互为代理人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仍可以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推翻此推定,则需要夫妻一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即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
但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不同。从数额上看,该债务数额应当是比较大,远超日常生活所需;从用途上看,该笔债务很可能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对独立于夫妻未借债一方甚至与其毫无关系。司法实践中,这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还曾出现是夫妻一方的赌债、毒债或一方串通他人为另一方设下“债务陷阱”的情况。此时,基于夫妻一方独立的人格和相对独立的财产状况,不能当然地将夫妻双方以婚姻关系为绳索紧紧捆绑在这笔大额债务上,将未借债一方拉入债务泥潭,使他们在未受益甚至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此时,法律将此种债务原则上推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一方承担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是非常科学、合理的。